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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第二卷 平装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点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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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49.00

  • 著者:1660,2527 
  • 出版时间:2007年05月本印时间:2008年03月
  • 版次:1印次:1页数:731页
  • 开本:32册数:1
  • ISBN:7-100-05181-9/D•401
  • 读者对象:法学专业师生及相关研究人员
  • 主题词:日本法规大全校本第二
  • 人气:180

显示全部序言

           总 序
  《新译日本法规大全》,1907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它是一部汉译日本当时所有法律规范的作品。全书按照行政官厅顺序划分为25类,涵盖了宪法、行政法、刑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出版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矿产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律规范,收录法律、法规、敕令、规章等约3000件。
  1896年,经盛宣怀(1844—1916)奏请、朝廷批准,南洋公学成立于上海。1899年,南洋公学设立译书院,并聘请张元济出任院董。张元济到任后,与南洋公学总理沈子培合意提出翻译《日本法规大全》,获盛宣怀允准后即着手进行。1904年,商务印书馆主人夏粹方也参与此事。至1907年,《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终于面世。
  在近代,学习西方列强最成功的东方国家乃是日本。其在短短数十年间迅速完成的近代法律体系,一直是中国法学界所向往的学习范本。早在1896年派遣的第一批中国赴日留学生中,就有唐保锷等法律研习者。此后,赴日本研习法律者的人数则更多。留日法科学生著文介绍日本法律,从事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同时还积极翻译日本的法律、法令及法学著作,这些都对当时中国的变法修律产生了影响。从本书12篇序文所述以及在全部24位译校者中有19位为留学或就职于日本者,可清楚地了解到留日法科学生在这一开创性事业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工作历程的艰辛。
  在清末,翻译出版的大型外国法律汇编,共有两套:一是共46册的同文馆1880年聚珍版《法国律例》,另一就是这十函共81册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近代中国门户开放以后两个特定时期译介外国法律的代表。前者是在两次鸦片战争之后向西方老牌强国法国学习,后者是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失败后向原本被中国人视为“蕞尔小国”的日本学习;前者由官方主持翻译,对象是法国的六法全书,后者由民间主持翻译,对象是日本的所有现行法律汇编;前者由法国人毕利干(A.A.Billequin,1826—1894)口译、宛平时雨化笔述,后者的译者则几乎全是中国法科留学生。两者所显示的时代、背景、对象、主体以及翻译水准不同(后者的翻译水准远远高于前者),但其中所体现的精神却为一致,那就是当时的中国不得不放下千年帝国架子,效法世界法律强国,“择其善者而从之”,以图富国强兵、改变积贫积弱的落后状态。
  自此之后,一百多年来,江山依旧,人事如烟。中国虽开始渐渐摆脱贫弱与耻辱,但要真正强大富裕,还有很多的路要走。其中的一条,即是必须始终持有谦逊、向先行者学习的精神,用最发达、完善的法律理念与制度规范不断充实、提高自身。现在,我们重新点校出版《新译日本法规大全》,除了该书本身所含的巨大学术价值之外,其根本用意也在于此。
  我们希望,《新译日本法规大全》一书点校本的出版,不仅为了解日本乃至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历史演变提供宝贵的背景知识,为学习、理解和借鉴先进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精神提供范例,而且也为更积极主动、更富有成效地建设和推进法治国家做出贡献。

                             何勤华
                      于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07年5月1日

显示全部前言

  第二卷为原丛书的第二函,共八册,内含四类法规,依次为第四类商法(第9—11册)、第五类民事诉讼法(第12—13册)、第六类刑法(第14册)、第七类刑事诉讼法(第15—16册)。据“译例”同时也从所列内容可知,所编入的皆为至1905年(明治38年)为止的明治时期的此四方面现行的法律、敕令、省令、布告等。按照日本法史学者高柳真三关于日本法制史的历史分期,这些全都属于“近代法时代前期”的立法成果。
  “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开始实行制度上的“脱亚入欧”,法律领域的举措就是抛弃原来的作为中华法系组成部分的法律模式,转而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创建自己的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具体的成就即是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明治时期,顺利颁布了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等主要法典及相关法令,确立了完整的“六法体系”。本函所含的四类法规,即是除宪法、民法(此二类列于本丛书第一函)外的“六法”中的“四法”,涉及“近代法时代前期”所构建的这一颇具规模的立法体系的三分之二。
  在此,先就明治时期日本的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演变依次作概略回顾,同时对编入本涵的这四类法规作简要说明,进而再论其历史价值。
  一、关于商法类
  在这四类法规中,商法类的最杂、最多,欲理清其演变轨迹,也就较费笔墨。
  在日本,理论上有形式意义商法与实质意义商法之分。前者即指商法典,后者则不仅包括商法典,还包括商事特别法、商事习惯法,甚至还包括民法典、民事习惯法等。不过,一般意义上所言的商事立法,首先指的仍主要是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而且作为形式意义商法的商法典在实质意义的商法体系中一直处于中心地位。
  近代意义日本商法的建立,主要体现在明治维新后着手进行的商法典的编纂和商事特别法的颁布。
  明治维新初期,为促进自由商业的振兴,政府于1868年设立商法司,并发布“商法大意五条”。次年,又设立通商司以代替商法司履行职责。经数年努力,统一了货币制度,建立了铁道、通信制度,海运业、银行业、各种交易所也均得到发展。在此过程中,颁布了许多相关的单行法。但为了进一步扶植民族企业,促进对外贸易,同时也作为这一时期法典化工作的一个方面,制定统一商法典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
  1881年,当时担任日本政府顾问的德国专家洛爱斯莱尔(H.Roesler,1834—1894)受邀负责起草商法典,1890年4月商法典获得通过并被公布,该法典后被称为“旧商法”,它分总则、海商法、破产法等三编,共1064条。由于其脱离日本国情和传统商事习惯,故公布后不久也与旧民法一样受到诸多批评。后经多次修改,其中部分内容终于1893年得以实施,直至1898年7月1日才作为应急措施实施了其全部条款。
  在旧商法部分得到实施的同一年(即1893年),名义上为修改,实际上却是重新起草商法典的法典调查委员会成立,其成员皆为日本专家。1899年3月,商法典终获通过、颁布,它分为五编,即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共689条,同年6月16日代替旧商法开始施行。此法典被称为“明治商法”,它在继承日本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主要效仿1897年通过的《德国商法典》,同时还吸收了法国商法、英国商法的若干内容。与旧商法相比,明治商法体例上的最显著变化是没有了破产法编,自此之后,破产法作为独立的单行法而存在。
  在相继编纂、颁布、实施旧商法和明治商法的过程中,商事特别法较明治维新初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它们可以大别为两类:一类是关于商法典的施行,或者细化商法典具体规定的附属法令;另一类则是为补充和修改商法典而颁布,其数量较多,几乎涉及商法典所有各编。
  商法在本函中所占篇幅较大,共3册,内分为7章,依次为商法、破产、商事非讼事件、银行、取引所、商业会议所、保险。
……

显示全部内容简介

《新译日本法规大全》,是一部全面汉译日本法律规范的外国法规类图书,1907年由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全书按照行政官厅顺序划分为25类,涵盖了宪法、各部门行政法、刑法、监狱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出版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矿产资源与环境保护法等部门法,是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移植外国法律体系的规范蓝本之一,其翻译为汉语的法律用语比较规范,大多被留用至今,成为我们今天研究中国法律学术史的珍贵来源。而且该书在翻译、编辑、校雠、印制等方面也注重创立规范,出版严谨,装帧精良,具有较高的版本价值。   《新译日本法规大全》,出版于清末预备立宪、创建中国近代国家机构的时期,它的刊行为普及西方法治理念,推进法律改革,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该书内容还反映了日本政治、经济、社会、国际关系、宗教等领域的情况,可为我们研究日本史、社会史、政治史的重要史料。

显示全部目 录

点校前言                      李秀清

<STRONG>第四类 商法
</STRONG>
第一章 商法
  商法第一编至第五编
  商法施行法
  商法施行期日
  小商人之范围之件
  商法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各书类之件
  商法施行法第百二十二条所称湖川港湾及沿岸小航海之范围
  外国会社之支店及外国人所设会社并组合之件
第二章 破产
  旧商法第三编破产
  旧商法施行条例
  关于从商法而受破产宣告者之件
  担保附社债信托法
  担保附社债信托法施行细则
第三章 商事非讼事件
  商事非讼事件印纸法
第四章 银行
  第一款 银行通则
    银行条例
    银行条例施行细则
    关于银行法律所定过料之件
    关于银行并贮蓄银行出张所代理店之取?手续
    外国会社或外国人于新条约实施后欲继续银行营业者之认可申请手续
  第二款 日本银行
    日本银行条例
    关于日本银行纳税之件
    日本银行兑换券发行税赋课额算出之法
  第三款 横滨正金银行
    横滨正金银行条例
  第四款 日本劝业银行
    日本劝业银行法
  第五款 农工银行
    农工银行法
    农工银行补助法
  第六款 日本兴业银行
    日本兴业银行法
  第七款 台湾银行
    台湾银行法
    台湾银行补助法
  第八款 北海道拓殖银行
    北海道拓殖银行法
  第九款 贮蓄银行
    贮蓄银行条例
    贮蓄银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五章 取引所
  取引所法
  取引所法施行规则
  关于米及有价证券之取引市场设立之件
  关于取引所设立发起认可申请之件
  关于取引所资本金营业保证金株式手数料积立金买卖取引方法之规程及仲买人免许料
  取引所所定米之格付并株式会社组织之取引所定款中续用认可之件
  取引所税法
第六章 商业会议所
  商业会议所法
  商业会议所法施行规则
  商业会议所议员选举规则
  商业会议所议员选举权之纳税额资本额或以财产为目的之出资额
第七章 保险
  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施行规则
  关于外国保险会社之件
  关于外国保险会社之件

<STRONG>第五类 民事诉讼法
</STRONG>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
  依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代表本国之规定
  即命台湾总督府各官厅代表国为民事诉讼者
  内务省令第四号
  内务省令第六号
  大藏省令第二号
  大藏省令第十七号
  大藏省令第二十五号
  大藏省令第二十七号
  陆军省令第三号
  海军省令第四号
  司法省令第五号
  文部省令第二十八号
  农商务省令第一号
  农商务省令第九号
  递信省令第三号
  递信省令第八十三号
  民事诉讼费用法
  民事诉讼用印纸法
  诉讼书类邮便送达手数料
  依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二条嘱托送达方法
  民事上告预纳金手续
  家资分散法
  陆海军军法会议私诉裁判强制执行法
第二章 人事诉讼手续
  人事诉讼手续法
  人事诉讼手续法第一条第三项之住所地
  依人事诉讼手续法第三章应为之公告方法

<STRONG>第六类 刑法</STRONG>

第一章 普通刑法
  刑法
  刑法附则
  新旧法比照例
  诸罚例之处断方法
  卖买富签者之处分方法
  爆发物取缔罚则
  关于保护议会议员之罚则
  渎职法
  决斗罪处分法
  关于公署公吏并公署之印文书免状鉴札之件
  关于窃盗罪之件
  关于违犯命令条项之罚则件
  关于省令厅令府县令警察令之罚则
第二章 陆军刑法
  陆军刑法
  依陆海军刑法第二条第二项新旧法比照规则
  于陆海军法衙处罚金科料之时其换刑处分之件
  陆军刑法适用于临时陆军军法会议并其管辖地内之件
  陆海军刑法通用之件
第三章 海军刑法
  海军刑法

<STRONG>第七类 刑事诉讼法</STRONG>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
  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第二款 违警罪处分
    违警罪即决例
    陆军军人军属违警罪处分例
    海军军人军属违警罪处分例
    海军军人军属违警罪处分之通知方
  第三款 陆海军治罪法交涉处分
    普通治罪法陆海军治罪法交涉处分法
  第四款 杂则
    司法官吏要求使用巡查兵员之手续
    为检证而护送囚人之件
    宪兵将校以下司法警察事务执行之件
    司法警察事务上为巡查或代理警部之件
    以勾引状引致者之夜间留置方
    关于犯人证人等拇印之件
    保释责付中被告人取缔方之心得
    裁判旁听人著席之件
    为取缔公庭看护被告人而使用巡查押丁之件
    官吏为证人者所有旅费日当之件
    属于警察署处分之费用不得当裁判费用
    裁判言渡书誊本或拔书之费用
    护送犯人至司狱官时送达宣告书誊本之件
    已决囚之犯罪送达宣告书誊本于司狱官之件
    对于皇室之罪所有申出之件
    华族之犯罪通牒于宫内省之件
    带勋者犯罪之届出方
    没收褒章者届出之件
    带勋者犯罪向其本籍通知方
    通知医师犯罪之件
    通知兽医犯罪之件
    差押物于一年间公告后处分方之件
    暂将差押物下渡于所有主之件
    没收物件地方厅引继之件
    没收物件之取?手续
    敕奏任官华族带勋有位者犯罪所有奏闻之件
  第五款 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执务心得
    司法警察官关于外国人之执务心得
    司法警察规则附录
第二章 陆军治罪法
  陆军治罪法
  陆军治罪法执行规则
  屯田兵司令部设军法会议之件
  台湾陆军军法会议法
第三章 海军治罪法
  海军治罪法
  海军治罪法执行规则
  临时海军军法会议法

<STRONG>附 录</STRONG>
  日汉法律专用名词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