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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RONG><FONT size=3> 环境保全与《日本国宪法》(代序)
</FONT> 岩间昭道</STRONG>
<STRONG>一、前言</STRONG>
环境保全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的提高,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污染,导致了生态系统的破坏,甚至危及到了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如何摆脱这一严重的危险困境,是当今每一个国家都面临的重大问题,环境保全由此应运而生。
对于上述环境保全问题,每个国家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例如,有关环境保全的规定(亦即环境保全的条款),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的,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在宪法中设定专门条款来确定的。用法律形式来规定环境保全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用宪法方式加以确定的国家至1991年止,已达到了40个国家。但是,这些国家在宪法中作为标准的环境保全条款内容不尽相同,从内容来区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宪法规定了国民的相关环境权利和设定了国家的相关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如196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了州民享有“清净的大气、清洁的水”的权利,保全所有的天然资源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宪法规定了有关环境权和环境保全等是国家和国民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这类典型的代表是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45条)。另外,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也属于此种类型。第三,将环境保全专门规定为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是德国。该国基本法第20条a款规定:保全所有的自然生活的基础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从以上各个国家采取的环境保全课题的方法来看,用法律形式将环境保全条款写入宪法典的国家在逐步增加,而且,越来越引人注目的是,大多数国家特别重视从内容上明确规定环境保全为国民的责任和义务。
《日本国宪法》没有对环境保全作出明文的规定。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有关日本国民的环境权和日本政府的环境保全责任及义务在《日本国宪法》中是能找到根据的。另外,在1972年颁布实施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及1993年公布实施的一系列环境基本法律的代表——《环境保全法》中,为了正确处理环境保全的问题,专门设定了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在环境保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再者,日本的都、道、府、县也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全条例。最为典型的环境保全条例是东京都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全基本条例》,该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居民享有环境权,同时还规定所有的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应由地方自治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共同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日本有关环境保全的立法状况比较复杂,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日本是通过解释宪法,把环境权视为人权附随的一种有价值的权力来处理环境保全的。这种学说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客观地说,这种学说主张的处理环境保全的方式,至少到现今为止有比较充分的理由,但是,在环境保全的内容和方法上,将来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从这些问题入手,阐述一下个人意见。首先,简要地概述环境保全问题在日本宪法方面的有关论述,其次,就环境保全问题,探讨日本的宪法应该采取什么对应的措施。
<STRONG>二、环境权的提倡</STRONG>
在日本,环境权这一提法始于1970年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会议。当时日本举国上下正处于公害的舆论高潮中,日本政府顺应民意,及时设置了环境厅,同时还迅速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害对策法律、法规。正当日本政府认真推进公害对策的时候,大阪律师协会的律师们利用这一良好的契机,主张大气、水、阳光等自然环境是国民共同的自然财富,及时推出了“环境共有的法律理论”,并且认为这是国民新的人权和私权,环境权作为这种权利的代名词在会议上被正式提倡。被提倡的环境权理论的内容和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环境权理论的主要内容
①所有的国民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意思是指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和私权应由国民共同享有。
②本理论所指的“环境”,不仅包括自然环境,还包括道路、公园、教育设施等社会环境和遗址等文化环境。
③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是指日本国民享有的要求日本政府保持周边良好环境的权利。
④本理论所指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其宪法上的根据是因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这一理由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将来希望能在宪法中有独自的条文对此作专门的规定。
⑤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即使没有发生有损人的健康的具体被害事实,国民仍有通过诉讼要求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停止的权利。
2.上述环境权理论的特征
第一,环境权理论是基于国民的权利(作为人权和私权的环境权)所确立的、处理环境保全问题的一种理论。关于这一认识,与日本当时公害立法所规定的环境保全问题的处理是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国民的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的条文进行比较的话,它并没有什么显著的特征。而且,环境权的提倡者之所以这样提倡,也许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环境权的提倡者一部分本身就是破坏环境的私有企事业单位,它们十分清楚由于环境污染给当地居民带来的损害;二是对于只重视经济发展,优先发展经济,消极对待公害限制的政治部门(日本的国会和日本政府),有强烈的不信任感。总之,考虑到上述原因,提倡者们期待通过确立作为人权和私权的环境权,能够在国民与法院之间就处理环境保全的问题上发挥作用。
第二,环境权理论充分考虑了20世纪60年代日本爆发的一系列公害给许多国民造成的身体上、生活上的残酷被害事实,本着从根本上予以救济公害的原则,坚持在环境污染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显著侵害之前的阶段,居民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行为的立场。提倡者还建议,即使没有给当地居民造成具体的身体健康损害,也可以将环境权作为私权,并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那些有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而且,在提倡者主张的环境权理论中,确立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比确立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的重心也有所不同,提倡者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认为,应将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摆在环境权理论的重要位置上。
<STRONG>三、学说、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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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理论自1970年被提倡以来,在日本的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特别是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理论,得到了当时的社会舆论和反公害群众性运动组织的大力支持,它也给研究人权的宪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也就是说,环境权以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为根据,作为宪法上一种新的人权已得以承认。
1.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①所有的国民拥有“享受良好环境,并支配良好环境的权利”。“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意思是指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应由国民共同享有。在关于环境权对象的问题上,权威宪法学说主张只限定于自然环境,目前,这种学说比较有影响力。
②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不仅拥有作为自由权的性质,而且还拥有作为社会权的性质,它是一种复合的权利。
③关于作为自由权的环境权在宪法上的依据,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也就是说,A.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追求幸福不可欠缺的条件,而且,环境污染可以理解为是对人类社会的人格的一种侵害,这方面的内容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相吻合。B.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环境权不能被认为是作为社会权的生存权,可以解释为作为自由权的“生存的自由”的一种保障权利,同时,良好的环境是“健康文化生存”不可欠缺的条件,这方面的内容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相吻合。
另外,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在宪法上的根据,一般认为是《日本国宪法》第25条。
④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因为其权利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日本的实体法上没有对它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它不是法院在审判时所保护的那种国民的具体请求权,它可以理解为一种抽象的、理念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自由权的环境权,在国民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向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请求停止侵害诉讼时,不会被法院认可。若以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为法律依据,要求日本政府在环境保全方面采取积极的措施,国民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会被法院认可。为了保全环境,尽管日本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制定法律,对于这一责任和义务,国民不得提起诉讼。
⑤但是,作为上述这些抽象的、理念的权利的环境权,虽然在法院诉讼时,不会被法院所认可,但是它的作用是不应忽视的,特别是在制定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方面,它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思想和解释原理,日本各界对于环境权存在的意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2.环境权理论对于法院审理的影响
环境权理论诱发了法学理论界从私法的方面就停止侵害相关的“受忍限度论”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是,结局并不乐观,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没有占据上风。而且,目前在许多公害诉讼中,原告们都是以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为依据,请求法院责令产生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但是,法院对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并不从判例上予以承认。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①作为当事人诉讼的法律依据的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并不明确;
②作为私权的环境权,迄今实体法上没有相对应的条文加以规定;
③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个人的具体的权利侵害,可以依据人格权来予以救济,没有必要再创设环境权;
④虽然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实质上是以地域的环境保全为目标,但是,地域环境的保全和经济发展的调整,并不限于一定要伴随着已经对个人的具体的权利产生了侵害的环境污染来实现,可以通过民主主义的政治过程,亦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另外,在其他方面,日本的许多下级法院判决承认了以作为私权的人格权为法律依据的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也有不少下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下属的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诉讼时,因行政机关在环境保全方面考虑不充分,从而认定行政机关违法的案例。上述这些判例说明环境权理论对于法院的审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有关环境权的其他学说
①奥平教授认为,到现在为止,学说上所说的环境权是作为宪法上人权的一种附随的基础权利,它对于日本的环境保全政策的更新发展的确有一定的贡献作用。环境权是以保护个人的法律利益为重点,它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精神基本相一致,但是,环境权是以纠正资本主义制度招致的经济不平等所造成的公害为目的的,从这一点说,它与《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精神并不吻合,《日本国宪法》第25条不能作为环境权的宪法依据。
②另外,坂本教授认为,作为人权的环境权若以《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作为其宪法依据比较困难。因为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被害的救济,根据私法的救济手段来处理完全足够了。因此,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完全没有必要提倡。
③青柳教授则认为,为了使环境保全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从宪法上为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全责任、义务寻找一些宪法根据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权这些理论要想从现行的宪法中找到理论根据比较困难,建议有关环境保全的条款(个别的明确化了的环境权和以国家的环境保全责任、义务为内容的条款)应该等宪法修改了以后再导入。
<STRONG>四、环境保全和宪法学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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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环境保全问题是日本21世纪最重要的课题之一的话,那么,从现在起,当务之急的事是无论如何也要制定环境保全条款。到底应该制定什么内容的环境保全条款,而且,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对待环境保全条款并使之宪法化,这是法学界和司法界首先要解决的大事。权威的宪法学说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从基本的人权出发,进而认定环境权是基本人权中的一种权利。这一理论获得了法学理论界的极高评价。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将《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作灵活的解释后,可以视为以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的宪法根据。为了强化人权保障,对于人权的规定应随着时代的变化作适当的、灵活的解释。这就是日本权威宪法学说的解释方法。与此同时,可以说上述学说的解决方法是,站在绝对拥护《日本国宪法》的立场上,不管(环境保全条款)内容如何,都要尽量地回避修改宪法。回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政治状况,上述这样的解决方法有充足的理由,而且这种政策性的思维方式即使在现在也有相当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在坚持宪法的基本原理和第9条的精神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日本国宪法》进行修改。但只限于环境保全的内容,具体来说就是在作为国民的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以及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的环境保全责任和环境保全义务等内容上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今后的日本想成为“环保国家”的话,环境保全的条款必须作为国家的基本目标加以规定。以宪法上承认的方法来确定这些条款,比由最高法院对宪法作出解释更加有益。以作为主权者的国民的决定方法来修改宪法,亦即依照民主主义原理来实施修改宪法的方法是最妥当的方法。
第二,环境保全条款是现行宪法所赋予的,这一理论根据不太充分。另外,环境污染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80年代左右,公害的性质已从产业型公害向都市生活型公害转变。作为都市生活型公害的特征是水质和大气等污染,除了一部分是企事业单位所为之外,大部分是由于国民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因此,为卓有成效地处理环境保全问题,不仅仅只对日本政府科以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要对企事业单位、国民科以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本来,对于日本政府科以的责任和义务比企事业单位要严重得多,但是,也应该对所有的国民科以责任和义务。因此,采用的环境保全条款应该包括国民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规定的话,假设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日本政府的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能够从现行宪法中找到解释的理论依据,但是,对于国民的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要从现行宪法上找到解释的理论依据是十分困难的。为了让环境保全条款在宪法上有理论依据,修改宪法势在必行。
另外,若从环境保全的内容来说,抽象的、理念的人权的环境权,作为环境政策的指导理念,对于今后的环境保全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环境保全条款中所谓的“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内容应该包含在环境权中。
第三,环境保全条款如果在宪法中有明确地体现的话,它不仅能够作为今后国家政治的明确指针,而且,还能加强宪法对于国民的自发的保护。果真这样的话,宪法的安定性和时效性就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总之,环境保全条款是否应该写入宪法;如果能够写入宪法,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伴随着环境保全政策的实施,还会出现一些什么样的问题等,很有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要参考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过去,日本借鉴了德国不少的经验,今后仍有学习的必要。
</FONT> 岩间昭道</STRONG>
<STRONG>一、前言</STRONG>
环境保全是现代国家最重要的课题之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业化的提高,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污染,导致了生态系统的破坏,甚至危及到了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如何摆脱这一严重的危险困境,是当今每一个国家都面临的重大问题,环境保全由此应运而生。
对于上述环境保全问题,每个国家都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措施。例如,有关环境保全的规定(亦即环境保全的条款),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加以明确的,有的国家或地区是通过在宪法中设定专门条款来确定的。用法律形式来规定环境保全的代表国家是美国,用宪法方式加以确定的国家至1991年止,已达到了40个国家。但是,这些国家在宪法中作为标准的环境保全条款内容不尽相同,从内容来区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宪法规定了国民的相关环境权利和设定了国家的相关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如196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了州民享有“清净的大气、清洁的水”的权利,保全所有的天然资源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宪法规定了有关环境权和环境保全等是国家和国民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这类典型的代表是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第45条)。另外,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也属于此种类型。第三,将环境保全专门规定为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是德国。该国基本法第20条a款规定:保全所有的自然生活的基础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从以上各个国家采取的环境保全课题的方法来看,用法律形式将环境保全条款写入宪法典的国家在逐步增加,而且,越来越引人注目的是,大多数国家特别重视从内容上明确规定环境保全为国民的责任和义务。
《日本国宪法》没有对环境保全作出明文的规定。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有关日本国民的环境权和日本政府的环境保全责任及义务在《日本国宪法》中是能找到根据的。另外,在1972年颁布实施的《自然环境保全法》以及1993年公布实施的一系列环境基本法律的代表——《环境保全法》中,为了正确处理环境保全的问题,专门设定了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在环境保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再者,日本的都、道、府、县也制定了相关的环境保全条例。最为典型的环境保全条例是东京都于1994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保全基本条例》,该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居民享有环境权,同时还规定所有的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应由地方自治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共同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虽然日本有关环境保全的立法状况比较复杂,但是,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日本是通过解释宪法,把环境权视为人权附随的一种有价值的权力来处理环境保全的。这种学说引起了人们极大的关注。客观地说,这种学说主张的处理环境保全的方式,至少到现今为止有比较充分的理由,但是,在环境保全的内容和方法上,将来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本文拟就从这些问题入手,阐述一下个人意见。首先,简要地概述环境保全问题在日本宪法方面的有关论述,其次,就环境保全问题,探讨日本的宪法应该采取什么对应的措施。
<STRONG>二、环境权的提倡</STRONG>
在日本,环境权这一提法始于1970年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会议。当时日本举国上下正处于公害的舆论高潮中,日本政府顺应民意,及时设置了环境厅,同时还迅速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害对策法律、法规。正当日本政府认真推进公害对策的时候,大阪律师协会的律师们利用这一良好的契机,主张大气、水、阳光等自然环境是国民共同的自然财富,及时推出了“环境共有的法律理论”,并且认为这是国民新的人权和私权,环境权作为这种权利的代名词在会议上被正式提倡。被提倡的环境权理论的内容和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环境权理论的主要内容
①所有的国民拥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意思是指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和私权应由国民共同享有。
②本理论所指的“环境”,不仅包括自然环境,还包括道路、公园、教育设施等社会环境和遗址等文化环境。
③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是指日本国民享有的要求日本政府保持周边良好环境的权利。
④本理论所指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其宪法上的根据是因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这一理由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将来希望能在宪法中有独自的条文对此作专门的规定。
⑤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即使没有发生有损人的健康的具体被害事实,国民仍有通过诉讼要求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停止的权利。
2.上述环境权理论的特征
第一,环境权理论是基于国民的权利(作为人权和私权的环境权)所确立的、处理环境保全问题的一种理论。关于这一认识,与日本当时公害立法所规定的环境保全问题的处理是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国民的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的条文进行比较的话,它并没有什么显著的特征。而且,环境权的提倡者之所以这样提倡,也许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环境权的提倡者一部分本身就是破坏环境的私有企事业单位,它们十分清楚由于环境污染给当地居民带来的损害;二是对于只重视经济发展,优先发展经济,消极对待公害限制的政治部门(日本的国会和日本政府),有强烈的不信任感。总之,考虑到上述原因,提倡者们期待通过确立作为人权和私权的环境权,能够在国民与法院之间就处理环境保全的问题上发挥作用。
第二,环境权理论充分考虑了20世纪60年代日本爆发的一系列公害给许多国民造成的身体上、生活上的残酷被害事实,本着从根本上予以救济公害的原则,坚持在环境污染将会对人体健康产生显著侵害之前的阶段,居民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行为的立场。提倡者还建议,即使没有给当地居民造成具体的身体健康损害,也可以将环境权作为私权,并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那些有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而且,在提倡者主张的环境权理论中,确立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比确立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的重心也有所不同,提倡者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认为,应将作为私权的环境权摆在环境权理论的重要位置上。
<STRONG>三、学说、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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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理论自1970年被提倡以来,在日本的法学界引起了极大的反响。特别是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理论,得到了当时的社会舆论和反公害群众性运动组织的大力支持,它也给研究人权的宪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影响。也就是说,环境权以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为根据,作为宪法上一种新的人权已得以承认。
1.环境权的主要内容
①所有的国民拥有“享受良好环境,并支配良好环境的权利”。“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意思是指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应由国民共同享有。在关于环境权对象的问题上,权威宪法学说主张只限定于自然环境,目前,这种学说比较有影响力。
②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不仅拥有作为自由权的性质,而且还拥有作为社会权的性质,它是一种复合的权利。
③关于作为自由权的环境权在宪法上的依据,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也就是说,A.良好的环境是人类追求幸福不可欠缺的条件,而且,环境污染可以理解为是对人类社会的人格的一种侵害,这方面的内容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相吻合。B.根据《日本国宪法》第25条,环境权不能被认为是作为社会权的生存权,可以解释为作为自由权的“生存的自由”的一种保障权利,同时,良好的环境是“健康文化生存”不可欠缺的条件,这方面的内容正好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相吻合。
另外,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在宪法上的根据,一般认为是《日本国宪法》第25条。
④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因为其权利的内容不明确具体,日本的实体法上没有对它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它不是法院在审判时所保护的那种国民的具体请求权,它可以理解为一种抽象的、理念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自由权的环境权,在国民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向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请求停止侵害诉讼时,不会被法院认可。若以作为社会权的环境权为法律依据,要求日本政府在环境保全方面采取积极的措施,国民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会被法院认可。为了保全环境,尽管日本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制定法律,对于这一责任和义务,国民不得提起诉讼。
⑤但是,作为上述这些抽象的、理念的权利的环境权,虽然在法院诉讼时,不会被法院所认可,但是它的作用是不应忽视的,特别是在制定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方面,它提供了很好的指导思想和解释原理,日本各界对于环境权存在的意义给予了高度的评价。
2.环境权理论对于法院审理的影响
环境权理论诱发了法学理论界从私法的方面就停止侵害相关的“受忍限度论”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是,结局并不乐观,日本权威的宪法学说没有占据上风。而且,目前在许多公害诉讼中,原告们都是以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为依据,请求法院责令产生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停止侵害,但是,法院对于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并不从判例上予以承认。法院在判决中指出:
①作为当事人诉讼的法律依据的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并不明确;
②作为私权的环境权,迄今实体法上没有相对应的条文加以规定;
③由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个人的具体的权利侵害,可以依据人格权来予以救济,没有必要再创设环境权;
④虽然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实质上是以地域的环境保全为目标,但是,地域环境的保全和经济发展的调整,并不限于一定要伴随着已经对个人的具体的权利产生了侵害的环境污染来实现,可以通过民主主义的政治过程,亦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实现。另外,在其他方面,日本的许多下级法院判决承认了以作为私权的人格权为法律依据的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也有不少下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下属的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诉讼时,因行政机关在环境保全方面考虑不充分,从而认定行政机关违法的案例。上述这些判例说明环境权理论对于法院的审判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有关环境权的其他学说
①奥平教授认为,到现在为止,学说上所说的环境权是作为宪法上人权的一种附随的基础权利,它对于日本的环境保全政策的更新发展的确有一定的贡献作用。环境权是以保护个人的法律利益为重点,它与《日本国宪法》第13条精神基本相一致,但是,环境权是以纠正资本主义制度招致的经济不平等所造成的公害为目的的,从这一点说,它与《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精神并不吻合,《日本国宪法》第25条不能作为环境权的宪法依据。
②另外,坂本教授认为,作为人权的环境权若以《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作为其宪法依据比较困难。因为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被害的救济,根据私法的救济手段来处理完全足够了。因此,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完全没有必要提倡。
③青柳教授则认为,为了使环境保全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从宪法上为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环境保全责任、义务寻找一些宪法根据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权这些理论要想从现行的宪法中找到理论根据比较困难,建议有关环境保全的条款(个别的明确化了的环境权和以国家的环境保全责任、义务为内容的条款)应该等宪法修改了以后再导入。
<STRONG>四、环境保全和宪法学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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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环境保全问题是日本21世纪最重要的课题之一的话,那么,从现在起,当务之急的事是无论如何也要制定环境保全条款。到底应该制定什么内容的环境保全条款,而且,以什么样的形式来对待环境保全条款并使之宪法化,这是法学界和司法界首先要解决的大事。权威的宪法学说在处理上述问题时,从基本的人权出发,进而认定环境权是基本人权中的一种权利。这一理论获得了法学理论界的极高评价。权威的宪法学说认为:将《日本国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作灵活的解释后,可以视为以作为人权的环境权的宪法根据。为了强化人权保障,对于人权的规定应随着时代的变化作适当的、灵活的解释。这就是日本权威宪法学说的解释方法。与此同时,可以说上述学说的解决方法是,站在绝对拥护《日本国宪法》的立场上,不管(环境保全条款)内容如何,都要尽量地回避修改宪法。回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政治状况,上述这样的解决方法有充足的理由,而且这种政策性的思维方式即使在现在也有相当的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在坚持宪法的基本原理和第9条的精神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对《日本国宪法》进行修改。但只限于环境保全的内容,具体来说就是在作为国民的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以及日本政府、企事业单位、国民的环境保全责任和环境保全义务等内容上进行修改。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今后的日本想成为“环保国家”的话,环境保全的条款必须作为国家的基本目标加以规定。以宪法上承认的方法来确定这些条款,比由最高法院对宪法作出解释更加有益。以作为主权者的国民的决定方法来修改宪法,亦即依照民主主义原理来实施修改宪法的方法是最妥当的方法。
第二,环境保全条款是现行宪法所赋予的,这一理论根据不太充分。另外,环境污染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发生了变化。20世纪80年代左右,公害的性质已从产业型公害向都市生活型公害转变。作为都市生活型公害的特征是水质和大气等污染,除了一部分是企事业单位所为之外,大部分是由于国民的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因此,为卓有成效地处理环境保全问题,不仅仅只对日本政府科以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要对企事业单位、国民科以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本来,对于日本政府科以的责任和义务比企事业单位要严重得多,但是,也应该对所有的国民科以责任和义务。因此,采用的环境保全条款应该包括国民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规定的话,假设作为人权的环境权、日本政府的环境保全责任和义务能够从现行宪法中找到解释的理论依据,但是,对于国民的环境保全的责任和义务,要从现行宪法上找到解释的理论依据是十分困难的。为了让环境保全条款在宪法上有理论依据,修改宪法势在必行。
另外,若从环境保全的内容来说,抽象的、理念的人权的环境权,作为环境政策的指导理念,对于今后的环境保全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环境保全条款中所谓的“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内容应该包含在环境权中。
第三,环境保全条款如果在宪法中有明确地体现的话,它不仅能够作为今后国家政治的明确指针,而且,还能加强宪法对于国民的自发的保护。果真这样的话,宪法的安定性和时效性就会得到进一步加强。
总之,环境保全条款是否应该写入宪法;如果能够写入宪法,它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伴随着环境保全政策的实施,还会出现一些什么样的问题等,很有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要参考国外的一些成功做法。过去,日本借鉴了德国不少的经验,今后仍有学习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