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出版)
纯粹法学的创立者、著名奥地利裔法学家汉斯·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切中肯綮地界分了法与正义、法与自然,并运用纯粹的分析方法对“法是何者”进行讨论,为实证科学奠定了基础。尔后,凯尔森进一步证立了法律效力,使法的正当性成为可能。此外,纯粹法理论对整个法结构的打磨,对当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正义与法律的界分与重构
法与正义的价值论域往往被混同使用,形成一组混合式的概念。纯粹法理论则恰切地点明了其不周延之处,这种纯粹性是通过对道德价值的拒斥以及对自然法理论的反对而证立的,同时其也促进了法的革新与突破。
“法的科学”与“正义的哲学”已然作为逻辑起点,为正义与法奠定了界分的基调,即二者代表了科学和哲学的不同视野。前者是以科学观念为前提进行技术性认知,后者则是在理想维度的道德宣称。
法是从纯粹的“理性人”的视角来看待事物,是一种能够借助社会事实进行客观检验的判断。而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取决于情感因素,依赖其作出的选择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会偏离一般的理性。
据此,正义与法是不能等量齐观的,因为一旦将两者归于一者,无疑是自设阿喀琉斯之踵,弃“实在法”的建构于不顾。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恶法亦法”,正义对善恶的界分虽然与法存在一定的界限,但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正义与法律也有圆融之处。易言之,法学中的正义即为合法性。
进一步推衍,将经验的正义从法的科学里撤回之后,应着眼于结构去分析“法”,而不能从道德的角度去分析,因为几乎没有可能在不同的道德秩序间建立起通用的实质价值标准。换言之,即应从一种纯粹的、脱离时空秩序的论断——“纯粹法理论”去探讨,其“追求的是对法律的纯然规则的解释,就规范说规范,而非对价值之为法律的灵魂视而不见”。
申言之,纯粹法理论代表了一种剔除了所有政治意识形态与一切自然科学因素的法律理论,是一种对于其研究客体的自律性以及自身的独特性有着自觉的理论。
经此网罗,正义与法、自然与法的分野不言而喻,而从纯粹法理论的视阈对法内涵的进一步澄明使“法”的概念得以具体而又抽象地呈现,也为理解规范划定了标准。
理论证成与实践功能的法域交响
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虽从字面上看大抵无甚差别,但实则不然。一项法律规定的有效性必须同其在社会秩序中的实效区别开来,法的效力是从法本身的角度去考虑,实效问题所涉及的乃是法律规范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此是“应然”。而法的实效则立足对人们实际行为的评价,为“实然”,是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事实版本。
在纯粹法学分析的背景下,法的效力来源被定位为形式效力观。申言之,法律规范的效力来自法律的形成或者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排斥实效标准或其他相关标准的存在,恰恰相反,它有其兼容性。
也就是说,法的效力标准是一种“合法性”标准,依赖于抽象意志,并表现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客观价值的意义系统。因而掌握了创制法律规范的权威就等同于获得了塑造群组内所有成员生活方式的权利,探明了规范的存在就等同探明了规范的效力问题。
据此,法的效力的内容得以依照法律规范的层级结构步步上沿,最终归依于基础规范。在基础规范这一先验前提下,法律的效力问题不证自明,其普遍约束力的本质与功能也得以证立。
此外,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也并不意味着规范效力的缺失,而只是适用与否的问题,即所谓的相对无效的规范仅具有暂时的效力,但它们也是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部分。
更进一步,在明晰了法的效力来源及其内容后,需着眼于法律效力的实践功能,使效力的内在张力嵌入实践当中。借助法的普遍约束力,法律规范所指涉的对象也因之被赋予了履行强制性义务的“权利”,从而在法律框架内编织人与人之间的正义关系,基于静态规范体系的法治秩序也得以建构。法的效力通过将“应当”界定为法律上的“应当”,事实上认定了法律就是正当性的来源,实现了“通过合法性的正当性”。
基于逻辑理路的系统性构建
纯粹法理论基于其分析的角度考量,在价值和事实中找到了规范这一构造,才使得法律科学得以证成。由此观之,实在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法律规范,即一种有等级的秩序,作为法律逻辑上的必要假设,从而建立各种法律规范的阐明理由的相互关系,连接起事实和意义,将主观意志转化成客观规范。
从规范创造的视野来看,法律规范的等级性主要彰显于其层级构造上。在基础规范的授权下,法律规范的创制者得以建构出一般规范的体系,也就是创造出次级规范的“客观有效性”,从而揭示了法律规范的内涵,为其进行了基础的定调。
而在法官裁判的过程中,个别规范依据其自身的一种类似创制者风格的裁量权得以析取,既承续了基础规范的理念构想,又诠释了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显见不争的是,这种阶层式的法律规范构造逶迤而下、步步为营,通过效力递导原则形塑出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规范系统。
然而,此种抽象的法律规范构造体系形塑成的法律,只是一种“纯粹的聚合或总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解说力不彰的风险。进一步推衍,要想达成法律规范的复归,需转而诉诸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显然不能与其层级结构混为一谈,边缘归责原则才是法律规范的逻辑理路所在。申言之,边缘归责原则是采用一种回溯式的证立模式,在行为应受制裁的基础上去探寻行为的违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边缘归责原则可与“因果律”等量齐观。恰恰相反,二者只在表征上具有相似性,而在实质上判然有别。
因果律和边缘归责的最大区分在于,因果律是一种由因溯果的“必须”,而边缘归责充其量只能被视为一种“应当”。简言之,即使行为应被苛责,但诉诸行为发生的原因,恰恰成了制裁落地于行为者的窒碍。
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法律规范的逻辑语义构造主要为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就此而论,这并不代表所有法律规范都应一览无余地摊列。实际上,不少法律规范都是语义含糊地甚或借助推定加以表达的,这又是出于避免法冗余性的另一个考量,是实践中的立法智慧。
与此同时,在引入法律规范后,纯粹法也被赋予了“规范性”。在这种情况下,其原初设定——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体系似乎就自我消融了。但实则不然,基础规范为某种思想上的假设,是法律人预先设定的超然判断,使得承认法律规范性和保持价值中立得以齐头并进。
总括而言,法的概念和法的效力相对独立的两者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了和谐的统一。这使得规范这一意象在法律上被赋予了约束力,纯粹法的正当性效力得以证成,法律科学的意义最终得到了系统化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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