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传统与现代化》聚焦民国四次司法会议,系统剖析司法改革关键问题,融历史梳理与现代分析,展现制度变迁逻辑,具学术深度与现实启示,是司法史研究的重要参考。
聂鑫所著《中国司法:传统与现代化》以宏阔历史视野,系统钩沉近代中国司法转型脉络,聚焦民国四次全国司法会议,深度解析人事财政独立、刑讯滥押治理、检察机关定位等司法改革核心议题。全书以“古今一线牵”为问题意识,贯通传统三法司体系到现代司法院体制的制度嬗变,通过审级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公务员惩戒之诉等具体制度的“微观叙事”,揭示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传统与现代的冲突、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张力。作者以扎实的史料考辨与理论分析,展现近代司法改革在政治动荡、人才匮乏、传统惯性下的艰难突破,及其对当代司法体制改革的镜鉴价值。本书兼具历史纵深与现实关怀,是法律史、政治制度史研究的重要学术成果,亦为理解中国司法传统与现代性建构提供关键注脚,适合法学研究者、历史学者及对法治进程感兴趣的读者研读。
聂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四届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先后入选国家“万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研究领域包括法律史、比较法学、宪法学、司法改革、法学教育等。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中英文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40余篇,出版专著及独著教材6部(包括《代议制的尝试与改良》《中国公法史讲义》《近代中国的司法》《中华民国(南京)宪法研究》《中西之间》《中国法制史讲义》),译著1部(《别了,孟德斯鸠:新分权的理论与实践》)。
本书以近代中国司法转型为研究主线,上迄传统三法司体系,下至民国司法院体制,通过对中央司法机制转型、审级制度改革、审判实践创新等关键维度的系统考察,揭示中国司法从传统向现代演进的复杂图景。作者以民国四次全国司法会议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人事财政权归属、刑讯滥押治理、检察机关定位等制度设计与实践困境,结合大理院、最高法院等机构的审判案例与司法解释,展现司法改革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理论争议、裁判文书公开的社会效应、公务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尝试等历史细节。全书融合规范分析与实证研究,既梳理 “四级三审”“审检合署” 等制度的演变脉络,也探讨传统司法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调适,为理解中国司法的历史基因与当代改革提供了立体化的历史参照。
引言:“古今一线牵”的近代中国司法改革
一、人事与财政
二、刑讯与滥押之“顽疾”
三、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
四、司法改革的再改革
五、小结
第一部分 中央司法机制转型
第一章 传统中国司法体制在近代的延续
一、清末司法改革
二、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
四、小结
第二章 近代最高司法机关的创设与发展
一、司法院体制的由来与变迁
二、司法行政权的特殊安排
三、司法院的规范控制权
四、多元司法审判体系的形成
五、小结
第三章 刑事与民事审判的合流与分流
一、传统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刑民分
二、近代诉讼法制转型中的刑民合流
三、1949年以来的传承与创新
四、小结
第二部分 审级制度改革
第四章 “四级三审”制的形成与近代审级制度重塑
一、清末司法改革:从“六级六审”到“四级三审"
二、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有名无实的“四级三审制"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三级三审制”
四、小结
第五章 第三审性质之争: 法律审还是事实审?
一、清末以来的学界通说与立法
二、最高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与判例要旨
三、在理论与实践上“打了折扣”的法律审
四、小结
第六章 近代中国统一法律适用的实践
一、最高审判机关统一法律适用之渊源
二、最高审判机关终审权与司法统一
三、判例要旨汇编与“司法造法”
四、解释例是“广义的判例”
五、小结
第三部分 审判实践创新
第七章 公务员惩戒之诉
一、域外公务员惩戒的理论与实践
二、近代中国公务员惩戒机关的建立与变迁
三、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体制的问题与矛盾
四、小结
第八章 文官权益保障之诉
一、文官保障制度的发生及其价值
二、近代中国文官保障制度的建立
三、通过行政审判落实文官保障制度
四、小结
第九章 选举之诉
一、民初大理院之“司法能动主义”
二、选举纠纷的管辖与审级问题
三、诉讼规则、诉讼程序的补充与再造
四、选举规则的司法续造
五、小结
第十章 诉讼之外: 近代裁判文书公开的复调叙事
一、清末改制后的司法公报
二、公开裁判文书的特点
三、多方参与: 裁判文书公开引起的司法互动
四、指导与公开: 近代裁判文书公开的意义
五、小结
附录
两会司法改革提案三篇
将司法公开纳入立法规划(2023)
持续推进司法公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2024)
设置助理法官、助理检察官岗位,打通员额制改革堵点(2024)
参考文献
后记
研究中国近代审级制度之前,不妨先“离题万里”到美国。通过比照美国联邦法院早期的情况,我们能更好地理解:既无军权也无财权的法院系统在草创时难免因陋就简、迁就现实。笔者赴美游学时研究宪法史,还旁听了哈佛法学院“联邦法院与联邦系统”课程,了解到一些美国联邦法院在建国一百余年的时间里困窘挣扎的“悲惨故事”,发现其中不少可与吾国旧事两相对照:
司法权最初在美国的宪法与政治体系中可谓是“无足轻重”。美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在给亚当斯总统的信中就抱怨最高法院缺乏支撑其作为三权之一的宪法机关的能量、重要性与尊严(the energy,weight and dignity which are essential to its affording due support to the national government)。 联邦最高法院在上百年的时间里连自己独立的办公楼都没有,大法官们长期在国会大厦的一间地下室里听审,“在议员们的脚下工作”这件事本身便意味深长;直到20世纪20年代卸任总统塔夫脱被任命为首席大法官,他用自己的政治影响力使国会划拨了土地和款项,最高法院才有了自己的大楼。
在这样的背景下,早期的最高法院法官不得不“四处漂泊”。彼时大法官的主要工作不是参与最高法院的审判,而是奔波各地参与巡回审判。最高法院的判决工作是如此的不重要,大法官们居然常常缺席,原因是他们认为自己有“更重要的事”要办,连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也是在数名大法官缺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至少在国会看来)巡回审判相较而言是如此的要紧,以至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取决于巡回区的数目,随着美国疆土扩大与巡回区的重新划分,大法官的人数也相应发生变动。 当时最高法院的职位是如此的缺乏吸引力,以至于约翰·杰伊辞职去做了纽约州的州长,第一届最高法院中还有另一位大法官约翰·拉特利齐辞职去担任南卡罗来纳州民事诉讼法院的首席法官。
当约翰·杰伊纽约州长即将任满时亚当斯总统再次提名其担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并获得参议院的批准;可约翰·杰伊拒绝了这一任命,究其原因,除了之前提到的他认为最高法院缺乏尊严之外,其理由非常现实,关乎肉体而非精神(more physical than spiritual)——他已经55岁了,实在受不了在巡回区长途跋涉、进行巡回审判之苦,他希望国会能任命专职的巡回法院法官,让最高法院成为单纯的终审法院。 在交通不发达的时代,大法官们每年为了巡回审判要乘马车奔波数千英里,耗时长达半年,“把相当多的时间花在路上,花在寄宿旅馆和客栈里”。可国会长期不愿取消大法官巡回审判职责,其部分原因是当时的最高法院本身几乎“无所事事”。
美国早期所谓的联邦三级法院(最高法院、巡回法院、地区法院),其中间一级的法院(巡回法院)最初并没有专职法官,而是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参与审判。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巡回法院坐堂问案,不仅导致大法官奔波之苦,更将造成制度上的不公,因为大法官们在最高法院要受理其在巡回期间参与判决的上诉,这就意味着“让同一批人最终以某种身份纠正他们自己以另一种身份造成的错误”。 这实际上破坏了联邦法院三审终审的制度,有变三审为二审之虞,可这个问题在当时似乎完全未被重视。
1789年《司法法》规定在每个巡回法院由两个最高法院大法官共同参与审判。1793年国会修改法律,规定每个巡回法院由大法官一人独任审判,这客观上将大法官巡回的责任减轻了一半,但国会的初衷是避免两个大法官组成的法庭在两人意见不一致时形成僵局。1800年新的《司法法》免除了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审判的责任,规定在其中5个巡回区各配置3名法官组成法庭,在第六巡回区(西部巡回区)配置1名法官独任审判。1800年《司法法》生不逢时,在政党斗争中它无法独善其身,在总统与新国会选举中均告失败的联邦党人在离任前连夜将1800《司法法》创设的联邦法官职务分配给自己的同党,企图在法院系统中保存实力;而新就任的杰斐逊及其党人拒绝接受这样的安排,被激怒的杰斐逊党人推翻了1800年《司法法》,撤换了被星夜任命的联邦党人法官。1802年,杰斐逊党控制的国会通过了新的《司法院》,司法体制几乎回到了1789年的原初状态,当巡回法院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则提交联邦最高法院裁定。直到1869年,国会才立法在每个巡回法院固定设置一名专任法官,将最高法院大法官参与巡回审判的频率减到两年一次;至于巡回法院专职法官名额的增加与最高法院大法官最终免除巡回审判之苦,则是数十年之后的事情。 考虑到美国早期《司法法》的反复多半是政治斗争的产物,国民政府为迁就现实用特别法令、条例修正《法院编制法》/《法院组织法》还不算太糟。
在美国的“最高法院”草创故事里,最高法院的地位、审级制度的安排是最为关键之内容。如今地位尊崇有甚于总统的美国大法官之位,当年却是份令人弃之如敝屣的苦差事;联邦的中级法院(“巡回法院”)长期连专职法官都没有,靠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定期“挂职”来“送法下乡”、维持一级法院的运转;“国父”们(The Founding Fathers)也常常为达政治目的而“毁法造法”。在近代中国时期,“四级三审”制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从清末的“六级六审”一步步走来,到大理院、最高法院的“择案而审”以及关于第三审性质之争,国民政府司法权的形成、发展之路谈不上顺利。在统一国家司法权的道路上,走出了一条有别于美国最高法院的道路。